
BVI信托體系下,隨著法律法規的變化和信托實踐的發展,形成了一些適用較廣的信托類型。
1、固定利益占有信托。
固定利益占有信托中,受益人通常會被授予在其一生中從信托利益中獲得固定的權益,而受托人對信托利益的處置權將受到限制。例如,信托文件可規定受托人必須在特定受益人的一生中將信托基金的所有收入分配給該受益人,然后以固定的比例將信托基金的資本金分配給其他指定受益人。
2、累積和留存信托。
累積和留存信托是指受益人在一定時期內并不能獲得信托利益,在此期間的收入累積并留存在信托基金中,形成信托財產的增值,該等增值由最終獲得信托資本的受益人享有。信托文件可以賦予受托人裁量權,在受益人達到特定年齡需要教育、扶養或其他福利開支時,由受托人分配給其特定份額。累計和留存信托非常適合于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為受益人的情況。
3、全權信托。
全權信托賦予了受托人以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受托人可依據信托文件約定的信托目的及實際情況自由決定何時、以何種方式分配給哪些受益人多少信托收入或資本。若在設立信托時,尚不能確定受益人的未來需求,全權信托將非常合適。全權信托中,受益人不對信托基金擁有任何直接的法律權益,只有在受托人行使其裁量權確定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后其才被認為擁有收益權利。
4、可撤銷信托。
出于稅收或其他原因的考慮,委托人通常會選擇設立不可撤銷的信托,但在某些情況下,財產授予人希望保留撤銷信托的權力并強制收回信托財產,并由此設立可撤銷信托。但是,在委托人所在國的司法管轄內,信托的撤銷可能會導致設立信托產生的預期利益被否定,因而,在設立可撤銷信托時,需要考慮撤銷信托的可能后果。
5、慈善信托和非慈善目的信托。
通常,受托人為約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而運作信托財產,受益人是受托人履行其義務產生的對應權益的享有者,若無確定的受益人,將導致受托人的義務履行喪失了對象和要求履行的請求主體,因而,具有可確定識別的受益人是信托有效性的要求。也正因此,多數國家并不承認“目的信托”。但這一原則的例外是設立以慈善為目的的信托,該種信托的要求履行義務的請求權歸屬于BVI司法部長。但在BVI當前的信托體系中,非慈善目的的“目的信托”也是被允許設立的。此類信托必須指定一個信托執行人,而受托人中必須至少有一個是法定的特定人員(在BVI執業的律師、會計師、《銀行與信托企業法》規定的審計師和被許可人、私人信托公司或財政部長等通過命令指定的主體),目的信托可以是永久性的。
6、VISTA信托。
VISTA信托是BVI于2003年頒布的《維爾京群島特別信托法》設立的一種特殊信托。VISTA信托僅用來持有在BVI注冊的國際商業公司(通常所說的“離岸公司”)的股份,且其受托人并不參與所持股份代表的股東權力的行使。受托人僅僅負擔保持信托持有特定股份的義務,并不負責該股份的保值增值,與股份代持有些許相似。VISTA信托既提供了委托人與信托財產之間風險隔離的途徑,也規避了其他法域關于受托人對私人家族公司股份等高風險資產的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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